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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进展情况及取得成果
项目进展情况:按计划进行
主要研究阶段(起止时间) 研究内容 完成情况
2021.07-2021.08梳理研习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相关立法文件及司法解释,了解当前制度规范与实务背景下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机制的具体运作流程。已完成
2021.08-2021.09整理当前国内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学术成果,提炼、总结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多元化诉讼主体参与理论。已完成
2021.09-2021.10检索分析域外刑事被追诉人认罪答辩制度的规则设置,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德国认罪协商机制等“他山之石”,为解决我国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中具结方案不明、参与主体模糊等理论方面的问题提供借鉴思路。已完成
项目研究成果(已取得的成果)
序号 项目成果名称 成果形式
1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参与主体范围研究文献综述文献综述
 
二、项目季度报告

项目进展情况

项目进展情况:按计划进行

研究阶段

研究内容

完成情况

2021.07

-2021.08

梳理研习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相关立法文件及司法解释了解当前制度规范与实务背景下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机制的具体运作流程

已完成

2021.08

-2021.09

整理当前国内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学术成果提炼总结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多元化诉讼主体参与理论

已完成

2021.09

-2021.10

检索分析域外刑事被追诉人认罪答辩制度的规则设置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德国认罪协商机制等“他山之石”为解决我国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中具结方案不明参与主体模糊等理论方面的问题提供借鉴思路

已完成

项目研究内容

项目概述

党中央决定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着眼于提升诉讼效率更着重于化解社会矛盾真正促进社会和谐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适用背景下,由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案件具结程序,成为这一制度的重要特色,充分体现了合作性司法理念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及其诉讼主体权能地位的深刻影响,从而为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发展提供刑事司法智力支持。

然而,在现有规范与实务背景下,认罪认罚案件具结程序参与主体范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务难题。尽管我国已经推行多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但究竟哪些诉讼主体有权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至今仍未有共识性答案,这直接导致了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方案不明、具结文书法律效力尤其是量刑建议拘束力不足以及诉讼主体参与积极性不高等消极后果,并实质性地影响了制度实施的社会治理质效。例如,2020年引发热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看似是检察机关求刑权与法院审判权之间的争锋,实际上是如何科学规范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并保证具结结果获得法院认可的改革方案探讨。因为在这一案件中,被害人无法有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也难以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由此引发了申请抗诉等行为。这不利于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社会治理功能。

立足于当前公安司法机关的实务办案做法,结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文件,应当清醒地意识到,认罪认罚具结程序参与主体多元化将会成为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不过,针对如何界定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中多主体参与的范围及如何构建、平衡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权责义务关系等话题,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较多争议。有鉴于此,本项目围绕“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参与主体范围研究”这一主题进行多方面剖析研究,深入分析刑事案件各诉讼主体在具结程序中的角色定位及其参与范围和权责义务,在此前提下联系实务调研成果,进一步探讨各诉讼主体参与认罪认罚具结活动的科学方案,旨在减少社会对抗、修复因犯罪造成的受损社会关系,希望有利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而创新社会治理的刑事司法举措,实现推动社会和谐的改革与研究目标

)研究内容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进程中,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重大成就、严重刑事犯罪大幅下降,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了更高水平的要求。其中,在刑事司法领域,“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司法资源配置有待优化提升。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立法和司法领域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在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指南下,独具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现我国犯罪治理模式的转变、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诉讼主体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关键部分,是使认罪协商机制在刑事司法中有效运转的重要要素。对认罪认罚案件中参与具结活动的诉讼主体的规范分析和实证研究,促进中国式认罪协商机制良好运转,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社会治理质效。

本项目在分析我国相关试点与立法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务,深入研究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参与诉讼主体范围,探究如何平衡各诉讼主体之间的权责义务关系,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参与主体规则方案。项目围绕法官、检察官、被害人、被追诉人、律师等五个诉讼主体的参与资格,深入探讨其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挖掘各诉讼主体参与的方案路径,分析相应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权能义务。

1.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及限度。在控辩关系中,检察机关作为控方,拥有提出指控事实、量刑建议和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权力,处于主导地位,而辩方往往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在上述事项方面常常处于被动回应地位。在控审关系中,检察机关若认为案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条件,可以建议适用速裁或者简易程序,除法律明确规定外,法院不能拒绝适用之。同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然而,合作性司法理念要求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有效互动协商,检察机关过度强势的地位不利于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此外,由于检察机关事实上行使了部分原属于法官的定罪量刑权,导致控审双方关系紧张,法院可能对接受检察院量刑建议产生抗拒心理。因此,本项目将针对上述问题,完善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的关照义务,并在保障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基础上,厘清公诉权的行使限度。同时,本项目将探究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的交融路径,即通过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将多数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快速处理,并将节约的司法资源投入到不认罪不认罚、适用正当程序的少数刑事案件中,使审判发挥好中心作用。

2.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权利保障问题,特别是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参与作用及其职责范围。从外部环境看,如何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参与方式,使被追诉人能够在自愿、明知的基础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被追诉人自身出发,如何为其在认罪认罚、量刑幅度、适用程序之间进行权衡与选择提供帮助。本项目将在某市几个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展开实地调研,分析既存制度与实践问题,有针对性地完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3.被害人是否有权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以及如何处理被害人与其他诉讼主体的法律关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追诉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是检察机关做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目前,学界对于被害人能否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被害人参与具结程序会影响诉讼效率,另一方则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支持被害人参与具结程序。因此,本项目将进一步探讨如何平衡保障被害人权益与诉讼效率的关系。

4.处于消极、中立地位的法官是否有权介入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其介入的正当性、合法性基础是什么;以及如何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规则方案。目前,我国对法官能否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参与具体规则以及司法责任分配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需要认识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协商性司法理念使得诉讼重心前移,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结果影响增大。特别是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定罪量刑权。因此,有观点认为,法官参与到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中,能够监督检察机关主导行为,将自身意志体现在量刑建议书中,有利于提高审判阶段法官对量刑建议书的接受程度。然而,这一方案可能面临着法官在具结程序中变成第二个“追诉人”的风险,损害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因此,本项目将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分析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适当性与可行性。

此外,在指导老师帮助下,项目组已与部分公安司法机关达成初步的调研与合作意向,将在项目中期阶段安排实证调研了解实务实践,进一步探讨研究主题。一方面,了解认罪认罚案件实践经验和认罪认罚案件具结程序参与诉讼主体方面的实践难题;另一方面,筛选一定范围的认罪认罚案件裁判文书,结合案件重点对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参与诉讼主体范围进行针对性研究。

最后,本项目旨在为未来完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提供试点方案和学理方案。通过完善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之参与诉讼主体规范,促进刑事诉讼构造现代化转型,为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刑事司法智慧。

)国内外研究现状概述

目前学界基本采纳“主体性理论”,认为应当注重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多元诉讼主体参与,但在参与主体的范围、参与方式以及参与主体间的权责分配关系等问题上仍存在模糊和空白。一般而言,《刑事诉讼法》与“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已对于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明确规定,学界对于将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参与诉讼主体亦已达成共识,但对于应否允许被害人、值班律师和法官参与从宽协商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目前国内外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多元具结主体的研究和讨论主要从两个方面展开:

1.针对参与资格没有争议的诉讼主体,对其参与的限度和地位问题予以探讨。

1)对检察机关主导责任及其限度和边界的研究。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组织具结程序、出具量刑建议,发挥主导地位,这体现出相对传统公诉案件检察权的扩张现象。对于此类现象,域外学者将其称为“检察权裁判”,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中均有所体现。例如,在美国采用辩诉交易的案件中,是检察官而非法官或陪审团,作为事实的核心裁判者、解决大部分法律争议和科处刑期的裁决者Gerard E. Lynch,2003;在欧洲,检察官申请处罚令的案件中,法官的裁判十分依赖于检察官提供的信息并甚少出现拒绝检察官适用处罚令申请的情形Jörn-Martin Jehle, Paul Smit, Josef Zila,2008)。除此之外,检察官还可以借助为微罪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方式终结诉讼(赵恒,2019)。目前,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参与,学界主要围绕控审关系、控辩关系、侦诉关系三组相对关系对其主导责任及限度进行探究,并以控审关系为研究核心。目前,控审矛盾的关键在于部分法院不愿接受检察院出具的量刑建议,法检权力冲突可以刻画为三重维度:微观维度上,检察机关“求刑权”与审判机关“量刑权”的冲突;中观维度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行使权力的认识冲突,即此时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是传统意义上的程序性权力,还是可能冲击到法院实体审判权的一种实体性权力;宏观维度上,“检察主导作用”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冲突(闵丰锦,2020)。在一些现实案例中,如于金平交通肇事案中,可以看到检、法两家在量刑主导权上的角力已经趋于白热化(魏晓娜,2020)。当前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均认可其重要性,认为实现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决的良性互动,是发挥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基石”作用的关键(李奋飞,2020)。而对于该冲突的解决多从检察机关和法院两机关、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认罪认罚制度性质与功能的重新界定(孙道萃,2021)的角度分别探讨,但尚未达成一致观点,在各地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更是各不相同。除此之外,由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中心地位,以检察机关为切入点进行研究,其与其他诉讼主体之间关系的探讨将呈现伞状结构,便于研究的立体性与完整度。

2)对被追诉人参与地位及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针对被追诉人这一诉讼主体,首先,有学者从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与程序效率化的关系探讨、认为程序的效率化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核而只是附随效果(左卫民,2017),而对于其权利保障问题,主要从外部环境和被追诉人自身两方面出发。外部环境方面,探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是否保障被追诉人意见的充分表达、提供反馈和救济,是否会向被追诉人不当施加压力,被追诉人是否自愿、明知地表达自己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态度(陈卫东,2016),尤其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具有“压制型法”的特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整体上很难得到保障(孙长永,2021);被追诉人自身方面,关注如何帮助被追诉人理解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使其在切实全面了解认罪认罚、量刑幅度、适用程序等方面的内容的基础上,权衡是否选择适用该制度(冀详德,2016)如改变向被追诉人封锁证据内容的做法,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韩旭,2021)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的被告人上诉权的问题亦得到关注。学者认为应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同时,施加一定合理的必要限制(卞建林,2021)。从试点地区来看,虽然各地区已尝试通过多主体告知、律师全覆盖、全程留痕等方式尝试对被追诉人提供帮助,但目前控辩力量不均衡的问题仍然存在,在告知程序与律师参与实质性方面存在较大问题(周新,2020),整体研究方向为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知情、为其理性选择提供帮助,以确保控辩平衡。此方面的研究亦需要与律师有效参与有机结合起来。

2.对于能否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尚存在争议的诉讼主体进行探讨,包括被害人、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法官等,主要研究其参与必要性、可行性、有效性、参与方式等问题。

1)被害人的参与对于被害人能否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目前学界观点主要分为两派,支持参与者基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修复性逻辑(史立梅,2021),认为被害人实质性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程有助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王平,2016)、防范可能带来的诉讼风险是贯彻“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并且有学者从反向指出,如果完全不给予被告人适度活动空间,可能导致特定案件中被害人的强烈反弹(陈卫东,2017)。而对于被害人参与方式则争议较大,多从立法目的中直接表明尊重和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态度(焦俊,2021)“认罪”环节纳入被害人因素、使被害人居于主导地位(刘少军,2017)“认罚”包含赔偿损失、被害人见证、被害人应当拥有的诉讼权利等角度讨论孙长永,2019,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刑事和解程序或者被害人同意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置条件(陈国庆,2006)。在美国,长期以来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系统内扮演“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角色”Paul G. Cassell,2012),这种将被害人排除在协商过程外的现象触发了被害人权利运动。为了有效使被害人充分参与到辩诉交易程序中,美国要求检察官在与被告人达成辩诉协议之前必须与被害人进行强制性的协商Michael M. O’ Hear,2007);反对者则从影响诉讼效率角度出发,认为被害人参与将严重影响认罪认罚案件具结程序的效率,不利于实质解决案多人少的难题(陈卫东,2016),此说在全球范围内亦存在,例如,德国采纳量刑协商制度的主要理由即为支撑刑事司法系统高效运行,体现出强烈的“效率”色彩(《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岳礼玲、林静译,2016),因此对于被害人参与持消极态度者居多,对此曾有德国学者表示过对于具结程序中被害人脆弱地位的担忧。

2)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参与。规范方面,我国对于值班律师角色定位、职责范围等的规定存在模糊、与刑事法律援助衔接不畅的问题(胡铭,2018);实践方面,值班律师亦存在案多人少、人员专业素质较差的情况;且由于现实中律师职能发挥以见证为主,告知为辅,忽视说理,无法切实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熊秋红,2018),导致律师参与形式化严重;除此之外,我国将“放弃审判制度”与“供述悔罪从宽”相结合,产生逻辑错位,律师作用发生异化,实际扮演检察机关说客的角色(孙锐,2021)总之,如此种种均导致法律帮助流于形式,未实现律师的有效参与,不利于被追诉人利益的保护。对此学界意见较为一致:应当遵循有效辩护原则(闵春雷,2017),从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严格值班律师制度、实现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或明确其辩护人身份(陈瑞华,2017)、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前移(韩旭,2021)、实行强制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制定律师辩护业务规范等方面入手,探寻律师有效参与的现实路径。从比较法视野看,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认罪协商案件的强制辩护制度,力图保障律师的有效参与,在认罪协商案件中律师是“必需品”,而非“奢侈品”或“补给品”。例如,在美国辩诉交易中,与检控方直接对话协商的只能是被指控方的辩护律师,而如果被告人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进行有罪答辩,法院应当审查案件,确保证据可采且能够证明犯罪要件事实Argersingerv. Hamlin,1972)。因此,我国亦应通过发展、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值班律师制度、协商过程中的程序规范,确保律师的有效参与。尤其在值班律师的参与层面,由于我国辩护率较低,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促进控辩均衡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解决“被追诉人被迫单方认罪认罚”的潜在风险,更好体现其诉讼主体地位。但当前,对于其规范层面的职责定位问题直接影响其能否参与、实践层面的队伍组成良莠不齐的问题直接影响其参与质量,因此,值班律师是认罪认罚案件具结程序中需要加以重视的参与主体,应当进一步探讨其能否参与、参与方式等问题。

3)法官的参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初纳入《刑事诉讼法》时,有学者指出法官的主要功能应当在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以确保诉讼整体的公正和高效,因此法官不宜直接参与协商(孙长永,2018)。而目前出现了建议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的呼声,支持者认为法官作为具结活动参与诉讼主体顺应了从对立性司法理念向协商性司法理念的转换、顺应诉讼重心前移的趋势、有利于平衡审判权与公诉权的关系、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权利,并进而推动刑事诉讼模式转型(赵恒,2021)。除此之外,域外存在可供参考的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程序的先例。以德国和美国为例,德国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法官参与经历了从实践到立法的肯定。在德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是量刑协商阶段的法定成员;达成协议后,法官负有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的义务,并且应受到协商阶段自身承诺的拘束作用(李倩,2017)。美国则经历了从禁止到尝试的转向,从禁止法官参与辩诉交易过程Jenia Iontcheva Turner, 2006),发展到部分州允许法官参与(祁建建,2006)。但目前法官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仍存在较多障碍,包括理念认知的偏差、规则机制的缺乏等,对于法官参与的切实必要性、具体形态、配套制度等方面仍待进一步讨论。

德相关制度规范和发展动态

1.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以“交易”为特色,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是控辩协商的主体,可以就定罪、罪名和量刑问题展开协商,在互利互让的前提下达成协议陈瑞华1995)《美国检察官手册》中设置了三种类型的辩诉交易形式,即“指控协议”、“量刑协议”以及“混合协议”Stephanos Bibas,2018

1)指控协议(charge agreements),即根据该协议如果被告人对某一项指控,或者某项较轻的或相关的指控做有罪答辩或不争辩答辩,作为回报,检察官将不寻求其他指控或者撤销某些指控。指控协议意指用撤销指控换取有罪答辩。正如指控决定一样,检察官应当寻求的是让被告人对容易证明的最严重的指控做有罪答辩。检察官可以在提起指控后,基于证据的变化或者其他原因(比如出于保护证据来源和渠道的需要,包括保护特定证人的身份直到他(她)可以出面指控一个更重要的被告人等),判断一项指控是不是容易证明的或者一项指控是否夸大某项或多项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诉辩协议反映了检察官对案件的重新评估。然而,对于任何没有追究最严重罪行的处理,都要记录在案。

2)量刑协议("sentence agreements")即根据该协议,检察官在量刑方面持有某种立场此时存在两种类型的量刑协议。第一,检察官应当在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制定的指南的范围内进行量刑协商。例如,如果指南规定的量刑范围是18到24个月,检察官可以在18到20个月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而不是必须在这个量刑区间的顶点部位提出量刑建议。这一答辩协议并不要求事先确定实际的量刑区间。诉辩协议可以规定,一旦法庭确定了一个量刑区间,检察官可以在范围内提出一个具体的量刑建议。类似的,如果检察官善意地认定被告人理应获得从宽处理可以对认罪的被告提出一个减轻的量刑建议。其次,检察官可以偏离量刑指南提出量刑建议。这较之在量刑指南范围内的诉辩交易更为复杂由于司法部政策要求在量刑上要做到透明和诚实当联邦检察官同意支持量刑偏离时,他们应当向法院明确他们支持这种偏离。比如,对于联邦检察官来说,以下这种做法是不适当的:检察官认为量刑偏离是合理的,但是他们在指控协议中隐瞒这种量刑协议,并将之作为一个既成事实呈现在法官面前,导致对于这一偏离既不存在记录,也不存在司法审查。

3)混合协议("mixed agreements")即同时包含撤销指控和特定量刑立场的协议。辩诉交易,不管是指控还是量刑协议,都必须反映被告人行为的整体性和严重性,反映检察官同意的对量刑指南的任何偏离,并且必须通过适当的量刑指南条款来实现。基本政策是:不能严重违背这里确定的原则,去抹掉或者放弃某些指控。但是在下面两种情况下,放弃指控不违背这些原则。

第一,如果依据指南确定的量刑范围不会受到影响,作为换取答辩的一部分,容易证明的指控就可以被撤销或者放弃。重要的是放弃一项指控是否会影响量刑,包括影响退赔或没收等财产刑。联邦检察官应当明白,在什么时候是出于量刑目的不在起诉书中指控某一行为,或者根据协议将包含在某一指控中的行为予以撤销,以及在什么时候不是出于量刑目的而这么做。比如,在某一个被告人可能面临5起抢劫银行指控的案件中,决定只起诉一起或者根据协议撤销另外四起,在决定量刑区间时,排除了对未提起的或者被撤销的四起事实的考虑,除非诉辩协议对其他抢劫事实有约定。相反,在一个被告人可能面临五欺诈指控的案件中,骗局涉及的总金额将在决定量刑范围时予以考虑,即使被告人只对欺诈某一指控做有罪答辩,而对于其他起案件的事实也没有约定。

第二,联邦检察官可以根据检察官办公室检察长,适格的助理总检察长或者其他被指定的负有监督职责的官员的具体批准,出于这里确定的理由,而放弃容易证明的指控。比如,如果联邦检察官办公室过于不堪重负,而案件又耗时费力,将案件推入庭审程序将明显减少检察官办公室处理的案件的总量,批准在某一特定案件中放弃指控就是适当的因为《量刑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目标的实现,不应忽视联邦刑事司法体系其他重要方面。

此外政府在诉辩协议中做出的让步,不管是指控协议、量刑协议还是混合协议,都应当由负责的检察官,对在特定案件中通过辩诉交易方式解决案件的利弊进行评估。在考虑是否与被告人达成其将做不争辩答辩的诉辩协议时,检察官尤其要慎重。除非适格的助理总检察长认为某个案件的情况太特殊,接受不争辩答辩符合公共利益,否则不得接受这种答辩。

诉辩协议应当反映被告人的整体行为因而规制诉辩协议的基本原则与做出指控决定的基本原则相同检察官通常情况下应当追求的是让被告人对最严重的罪行做答辩,这一最严重的罪行应当与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和实施的所有罪行相一致,并可以导致基于每一个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所做的个别化评估所做出的一致性的定罪。不能单纯为了诱使被告人做有罪答辩而提起某些指控也不能为了达成一项不能反映被告人罪行严重性的诉辩协议而放弃某些指控。

2.德国认罪协商制度

德国作为传统的职权主义国家,最初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辩诉交易或者认罪协商制度,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迫切需要,与辩诉交易类似的刑事协商开始出现在德国的司法实践当中,这种协商初始并无法律授权,往往由律师建议甚至由法官提出,通过秘密会议的形式进行此后德国理论及实务界就认罪协商是否合宪、如何进行司法规制等进行了长时间的讨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第四刑事庭1997年8月28日作出的判决成为认罪协商制度发展的里程碑,首次阐明了认罪协商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2005年3月3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大刑事庭在判决中指出,认罪协商方面的法院造法已经走到了尽头,并呼吁立法机构制定相关立法,对认罪协商的容许以及对协商的重要法律条件和界限从法律上予以规制周维明2018

2009年,德国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对认罪协商进行了立法层面的规定,涉及修改的条文主要包括:新增第160b条、第202a条、第212条、第257b条、第257c条,配套修改第243条、第267条、第273条、第302条的内容,认罪协商的核心即认罪协议规定在第257c条,对之前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进行了立法化其中新增160b条、202a条、212条、257b条作为基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法院均可以与诉讼参与人展开刑事协商活动,并规定需要将协商的核心内容记录在册。此外虽然第160b条指出检察官可以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但其他核心条文均以法庭上的认罪协商为主,其他参与人还有被告人、辩护人、从属告诉人(主要是被害人)表明德国的刑事协商制度的展开以法官为核心主体。配套的修改条文主要在指出法院主导协商的过程如何展开的基础上(243条4款),对法院提出了公开性和全程留痕的具体要求,包括在判决理由(267条3款)、审判记录(273条1款、1a款)中的记录要求,并对于当事人关键的上诉权利作出了禁止预先放弃或排除的规定(302条1款)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法条中多处体现了德国将刑事协商这一当事人主义国家的特色制度引入时的谨慎态度。以新增的257c条这一核心条款内容为分析对象,257c条1款明确指出,协商程序的适用不得影响第244条2款的实施,即职权主义下法院对于案件证据调查的主要推进义务——“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调查所有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事实与证据,不受其他诉讼参加人请求的约束”。257c条2款对于协商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刑事协商仅能就判决及其他裁判内容的法律后果、与案件基础判决程序相关的程序性措施、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协商,而对于罪数、罪名不得协商。其中诉讼参与人的供述是协商协议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257c条3款对法院的核心地位加以确定。法院有权提出认罪协商的内容和建议,协议中应当包含案件事实、大致的量刑考量(包括最高刑和最低刑范围),其他的诉讼参与人有权对此表达自己的意见,协商协议在被告人和检察官对于法庭提出的建议表示同意、达成一致时成立。257c条4款表明,当案件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有相关情况先前被忽略或新情况出现时,法庭应当宣布暂停协商协议的约束力,并且确定预期设置的刑罚期间已经与案件严重程度或犯罪程度不符。这种情况同样适用于在被告的行为违背先期作为协议基础的承诺时,即被告人在协商后,又推翻供述的情况。此时法院可以偏离自己的承诺作出判决,应当给予被告人相应通知,而被告人之前做的有罪供述在这种情况下不予评价。257c条5款作为单独一款再次强调了法院的告知义务,当出现了偏离讨论过程预期的条件和结果时,法院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人相应的情况。

综上德国法官在认罪协商程序中的作用可总结如下

1)作为核心主体主导协商程序展开协商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启动,不论是主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还是在主审判阶段认罪协商均由法院主导,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243条4款,刑事协商程序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即对协商可能性的讨论the possibility of a negotiated agreement和正式协商两部分,主审法官在这两个阶段均应当将讨论过程及内容记录下来

2)提出协商建议在德国法官是唯一有权提出协商建议的主体根据257c条3款,法庭有提出协商协议内容的权利,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均只能就法庭提出的协商协议内容表达意见。

3)程序公开义务和告知义务根据267条对于判决理由内容的规定,如果协商协议是在判决笔录之前做出的,则其内容应当作为理由部分体现在笔录中根据273条1款和1a款,审判记录应当实质囊括刑事协商的过程内容、协商协议的结果,这种记录要求同样适用于根据243条4款、257条4款4项、257条5款中形成的相关信息和指令。应当注意的是,就算最终并未在刑事协商阶段达成协议,也应当将这种情况记录在册。

德国的刑事协商程序中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程序性保障方面,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法院的公开性要求部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与对法院在刑事协商过程的全程记录和公开要求相对应防止秘密协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损害。

2)知情权的保障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257c条4款和5款,在协商过程中出现任何偏离预期的条件和结果时,法庭应当及时告知被追诉人相应的情况,即对被告人的知情权予以保障。即使是在被告人违背先前承诺,推翻之前供述的时候,法院在作出相应判决时,也要及时告知被告人相应情况。

3)翻供后原有供述的效力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257c条4款,如果当事人事后反悔,推翻之前协商过程中的供述,则此前在协商协议中的表述不被评价,其不能作为后期对被告人进行不利评价的证据,防止被告人在法院和检察院的压力下害怕先前供述作为对自己的不利证据而不敢反悔,保证程序公正。

4)上诉救济权利事先放弃视为无效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2条1款,当事人可以在提起法律救济诉讼活动(上诉救济)期限届满前,有效地撤回或者放弃自己的上诉救济权利,但是如果协商协议在判决之前形成,对于上诉救济权利的放弃应当被预先排除该条规定是对协商程序中被告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即未遵守刑事诉讼法第 257 条 c 的规定将构成绝对的上诉理由,因此被告人不得在刑事协商中约定事先或在判决后立即放弃上诉权,法院也不得以撤回其他诉讼程序中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的协商。 

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1.尚存在的问题

1)理论方面:域外研究部分理论支持不足,比较研究尚不充分;论文获取渠道相对有限,中国知网北大法宝等平台相关外文资料缺乏。

2)实务调研:缺乏完善的调查问题设计和具体的实证调研方案。

2.解决方法

1)积极向指导老师请教,充分利用国内外司法部法院法学院官方网站及相关链接拓宽域外文献资料的检索阅读渠道,比较研究域外认罪答辩制度设计,总结完善域外制度经验。

        (2)根据研究需要和项目进度,在指导老师的帮助,规范制作实证调研方案并注重依次开展,做好及时反馈、总结和调整工作,综合提升团队在调研问卷、座谈访谈、裁判文书分析等方面的实证研究能力和撰写调研报告的能力

 
三、经费使用明细情况
项目获批总经费(元) 已使用项目研究经费(元) 已报销金额(元) 未报销金额(元)
8000 1226 0 1226
项目经费开支情况
名目 用途 金额(元) 备注
论文版面费
专利申请费
调研、差旅费
打印、复印费 打印、复印国内外文献资料 87
资料费 购买法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书籍 799
试剂等耗材费
元器件、软硬件测试、小型硬件购置费
其它 办公软件费用 340
 
四、项目后期具体工作计划

1.完善文献综述。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拓宽域内外文献资料阅读渠道,继续检索、整理和完善文献综述。

2.进行实证调研。2021年11月下旬至2022年1月,制定中期实证调研具体方案并前往确立合作意向的公安司法机关进行调研,同时利用线上线下资源筛选判例进行研究。

3.撰写法律报告书。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综合学理分析与实证调研成果,撰写“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参与主体范围研究”法律报告书,为解决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制度改革中的实务问题提供可能的方案。

 
五、指导教师意见

项目进度能够按照计划进行已初步完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相关资料整理及文献综述撰写工作经费使用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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